符合国标,仍不安全的汽车须召回。国务院法制办昨天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拟将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一并纳入召回管理。
获知缺陷应立即停售停租
意见稿明确规定,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均为“缺陷”。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两种情形。
生产者应建立汽车产品及其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对于汽车产品质量信息,生产者要主动收集,保证能通过标识和记录,确定召回范围。当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立即组织调查分析,一经确认则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相关产品,并实施召回。
意见稿要求,生产者应通过修正或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进行召回,并承担消除缺陷、运输该产品的费用。制定召回计划并提交质检部门备案后,生产者应通知销售者停售缺陷产品,直至缺陷消除。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告知车主产品缺陷、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等,必要时告知车主停止使用。
经营者获知缺陷,应向质检部门和生产者报告,并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质检部门获知缺陷,应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必要时自行开展调查。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且拒不改正的,将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个人均可投诉
根据意见稿要求,生产者应召回而未实施召回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召回。质检部门可对产品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发布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对于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未发布召回信息;未通知销售者停售缺陷汽车产品;未按照已提交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未消除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等情形,质检部门将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