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不得擅自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此法所适用的机动车及机动车排气污染做出了概念界定。该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作业的车辆。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颗粒物、一氧化碳等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违反此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不到现行或者其制造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维修后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现行或者其制造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即时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伪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最高罚款3万元
《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伪造、变造、转让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处理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馈意见途径方式
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2年9月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政府法制信息网(www.hebfzb.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an195408@sina.com
3.传真:0311-87902784
4.通信地址: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石家庄市师范街75号,邮编:05005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燕赵都市报)